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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信息来源:江洲清风网   发布时间:2012-05-23 15:38:00   浏览次数:11470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江苏省委、省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实施办法》以及镇江市委、市政府《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和《镇江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结合扬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是全市镇局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职责,或者职责范围内发生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的违纪违法案件的,应当主动承担领导责任或工作责任。不能主动承担相关责任的,由组织上进行问责,直至追究其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
  第三条  承担领导责任、工作责任,或者追究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本办法所指的责任是违纪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责任;责任的主体是指违纪违法行为发生时应负责任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第四条  承担领导责任、工作责任,或者追究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应当在党委(总支)、党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逐级负责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领导班子承担和追究责任的方式包括:
  (一)书面检查;
  (二)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整顿调整。
  第六条  领导干部承担和追究责任的方式包括:
  (一)自我批评;
  (二)书面检查;
  (三)扣发工作性津贴;
  (四)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五)通报批评;
  (六)调离;
  (七)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八)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条  领导班子违反中央和省、市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问题严重的,对该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并追究正职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一)对上级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要求不认真贯彻落实,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不认真分析研究,未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未分解下达责任目标,或者虽有工作计划、责任目标,但组织实施不力的;
  (二)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和纠正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重视,不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履行职责的;
  (四)对本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对所属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廉洁从政情况不按规定进行监督或监督不力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报告制度和实施检查考核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领导干部违反中央和省、市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造成恶劣影响的,调离工作岗位,直至引咎辞职:
  (一)对本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对所属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廉洁从政情况不实施有效监督、检查,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不纠正或纠正不力的;
  (二)不按规定召开、参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或者不主动检查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不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不及时解决领导班子和自身存在问题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案件和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不组织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的;
  (四)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违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廉洁从政有关规定,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以及特定关系人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获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以及特定关系人严重违纪违法知情不管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分管的科室或下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发生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违纪违法案件,根据当事人受到处罚的情况,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责任:
  (一)当事人受到警告、严重警告党纪处分,或者警告、记过、记大过政纪处分的,分管领导在党委(总支)、党组民主生活会上作自我批评;
  (二)当事人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党纪处分,或者降级、撤职、开除政纪处分的,分管领导在党委(总支)、党组民主生活会上作自我批评,并作出书面检查;
  (三)当事人因职务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分管领导向党委(总支)、党组作出书面检查,扣发一个月的工作性津贴,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主要领导在党委(总支)、党组民主生活会上作自我批评,当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
  第十条  领导班子副职发生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违纪违法案件,根据当事人受到处罚的情况,主要领导和领导班子分别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责任:
  (一)当事人受到警告、严重警告党纪处分,或者警告、记过、记大过政纪处分的,主要领导在党委(总支)、党组民主生活会上作自我批评;
  (二)当事人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党纪处分,或者降级、撤职、开除政纪处分的,主要领导在党委(总支)、党组民主生活会上作自我批评,并向市委、市纪委作出书面检查;
  (三)当事人因职务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主要领导向市委、市纪委作出书面检查,扣发一个月的工作性津贴。领导班子召开党委(总支)、党组民主生活会开展自我批评。领导班子及主要领导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一条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发生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违纪违法案件,领导班子应当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开展自我批评,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二条  分管的科室或下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务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分管领导调离,直至引咎辞职。主要领导向市委、市纪委作出书面检查。领导班子召开党委(总支)、党组民主生活会开展自我批评。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扣发二个月的工作性津贴。分管领导、主要领导、领导班子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组织上给予通报批评。
  领导班子副职发生前款所列案件的,主要领导调离,直至引咎辞职,扣发二个月的工作性津贴。领导班子集体向市委、市纪委作出书面检查。主要领导、领导班子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组织上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违反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致使不正之风严重、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治理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的,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三)直接管辖范围内由于失职发生重大事故、恶性事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四)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七)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以及特定关系人的严重违法违纪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其他违反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凡是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职责范围内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主动发现、认真查处,并及时向上级组织报告的,可以免予承担和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追究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工作责任或者纪律责任、法律责任的,应当听取本人的意见和申辩。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扣发工作性津贴的,由市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通知相关部门在发放次月的工作性津贴时予以兑现。
  依照本办法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由组织上责令其辞职。被责令辞职的领导干部不服从组织决定、拒不辞职的,予以免职或者提请任免机关予以罢免。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的程序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和调离的,由组织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依照本办法进行通报批评的,由市委或市纪委实施。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开展自我批评、作出书面检查和通报批评的,应当在违纪违法案件结案后一个月内完成。因案情比较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实施完毕的,经市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将期限延长至二个月。
  依照本办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案件检查和审理工作的有关程序和时限执行。
  第十八条  违纪违法案件当事人在市级机关(镇区)中任镇局级非领导职务,又不担任科室或下属单位(镇区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也不是领导班子成员的,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追究主要领导和领导班子的责任,但可视当事人违纪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酌情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各单位对镇局级以下(不含镇局级)班子及班子成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逐级负责的原则,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承担和追究责任的,实行一事一报制,应当在相关事项处理结束后15日内向市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备案,并载入所涉领导干部的廉政档案。处理结果同时抄送市委组织部。
  各镇区党委、市级机关各部门党委(总支)、党组每年底应当将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向市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报告一次。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本办法落实相关责任的,应当追究有关党组织和职能部门以及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委、市政府《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试行)》(扬发[2007]44号),予以废止。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责任追究已经实施完毕的案件,不再按本办法重新认定责任和实施追究。但是,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尚未结案的违纪违法案件,适用本办法。
  违纪违法案件当事人被判处的刑罚或者给予的党、政纪处分生效之日,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已转任非领导职务或者离、退休的,不再适用本办法。
  附1:《承担和追究责任情况一事一报表》
  附2:《承担和追究责任情况综合年报表》

  附1:
承担和追究责任情况一事一报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说明:责任主体是指依照本办法承担或追究责任的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

  附2:
承担和追究责任情况综合年报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说明:此表年底前与执行本办法的综合报告一并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