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察暂行办法
信息来源:江洲清风网 发布时间:2016-08-10 16:35:00 浏览次数:1715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察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确保公共资源交易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举办的药品及医用耗材集中采购,以及按规定应当统一进场交易的其他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察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依法监察;
(二)客观公正,惩教结合。
第二章 行政监察内容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合法性、规范性和公正性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二)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权力节点、重要环节实行重点监察;
(三)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及其他监察对象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受理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公共资源交易招标文件的编制、核准情况,以及评分标准和方法的公平、公正性;
(三)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公开情况;
(四)评标委员会组建和人员构成情况,专家评委的抽取和保密情况,以及专家评委库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截标、开标、评标工作纪律、制度规范的执行情况;
(六)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出现异常现象的处置情况;
(七)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履行场内组织、服务、管理职责的落实情况;
(八)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合同签订、履约、及标后监管情况;
(九)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职责的落实情况;
(十)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实施行政监察的事项。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察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市监察局负责对市本级和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公共资源交易实施行政监察。辖市区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实施行政监察。
市监察局负责的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察事项可以委托下级监察机关或派驻机构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内的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察事项。
第三章 行政监察方式
第七条 监察机关采取定期检查、专项督查、现场监督、电子监察、受理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等方式,实施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察。
第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步骤和程序,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其他监察对象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情况实施定期检查或专项督查,必要时可联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九条 监察机关可直接派员或通过监督库抽取监督人员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现场监督,重点监督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及中介代理机构遵纪守法情况,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其他监察对象依法履职情况。
第十条 监察机关可通过建立电子监察系统,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电子监察,切实强化各类交易活动的程序监管,规范操作流程,及时纠正违反规定和程序的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均可向监察机关投诉或举报。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受理的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举报,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结。属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管辖的,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凡涉及个人廉洁自律、相关主管部门处理后仍不满意的,以及上级领导交办的投诉和举报,主要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转办、督办公共资源交易投诉或案件。
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监察机关转办、督办的投诉或案件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不能及时办结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向转办或督办的监察机关反馈调查情况,沟通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立案查处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纪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时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查处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纪案件。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一)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对公共资源交易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标段划分进行审批、审查、核准、备案的;
(二)对公共资源交易进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谈判、履约等监管不力的;
(三)对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规行为压案不查、瞒案不报、查处不力的;
(四)违规泄露交易信息的;
(五)发现场内交易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予制止、制止不力或不及时向监察机关报告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交易的场内组织、服务、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提供交易服务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组织交易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抽取专家评委的;
(四)违规泄露交易信息的;
(五)发现场内交易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予制止、制止不力或不及时向监察机关报告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当事招标人、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评标(审)委员会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属于监察对象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一)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控股和占主导投资建设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水利及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及服务(含BT 建设项目),招标人以种种理由或借口未按照法律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及监察机关备案,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定向招标的;
(二)在投标人及项目经理的资质类别与等级方面,招标人随意增加或减少条件,抬高或降低门槛,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对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三)不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或违规泄露交易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或要求制定招标、采购、拍卖、挂牌等文件的;
(五)不按规定组建评标(审)委员会的;
(六)不按规定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评定的,或诱导、干涉评委独立评标;
(七)组织、参与、放任、默许围标、串标行为的;
(八)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其他监察对象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存在失职、渎职、受贿、泄密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